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PH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PHONMARANJU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肆佰肆拾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盒肆個、牙膏參條、吸管參拾支、辣椒醬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PHONMARANJUAN(中文姓名為 曾蘭妝 ,以下稱曾蘭妝)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來台工作,其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本國人民丁○○結婚,婚後三次返回泰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泰國曼谷機場內之餐廳,受與之有運輸管制物品,即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泰國當地俗稱「鴨霸」)入境之犯意聯絡,年約三十餘歲,自稱為「札蘭」(泰語發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之託,共謀將內藏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DAVIDDOFF牌香菸四包(分別夾藏於二條香菸內,每條各放二包,另有一條同廠牌香菸未夾藏安非他命)、牙膏三條及辣椒醬二包,利用返台之便,攜帶入境,曾蘭妝並將上開香菸三條放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行李袋,另上開牙膏、辣椒醬則夾藏托運之行李箱內,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搭乘自曼谷機場起飛之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六號班機,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因其早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列管為嚴查對象,嗣於機場入境檢查站辦理查驗入境時,為該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發現,乃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帶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檢查枱,交由該局人員戊○○檢查,發現前述香菸內有異狀,乃將曾蘭妝連同手提行李及託運行李一併帶至該局辦公室內詳查,並分別自其夾藏於上開香菸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藥丸(毛重一百八十七公克),在牙膏中查獲以膠布包裹內藏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吸管三十枝(毛重一百二十九公克)及在辣椒醬中查獲以塑膠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二包(毛重一百二十九公克),合計毛重五百二十六公克(總淨重四百四十九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四百四十六點八七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曾蘭妝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壹仟元不是酬勞,是他(「札蘭」)叫我幫他買煙,帶回來臺灣的。」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自泰國搭機返台,於入境時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戊○○在其手提行李中之香菸及託運之行李中之牙膏、辣椒醬內分別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另有前述藥丸、藏匿藥丸用之香菸盒、牙膏、吸管及辣椒醬扣案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各一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一紙及前述毒品及物品之照片八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八至一八頁)。
(二)前述扣案之藥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認均含有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六,驗餘總淨重為四百四十六點八七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一○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三八頁)。
(三)本件案發時被告攜帶之手提行李袋內有香菸三條,此為其所自認,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期日證述在卷。而在此三條香菸中之其中二條,其內各有二包,合計四包香菸盒內係藏匿甲基安非他命藥丸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無誤。查證人戊○○係親自查獲被告攜帶之香菸內藏有毒品之人,且該四包毒品究係放在同一條或分別放在二條香菸內,對於其查獲毒品一事並無任何區別,其就此要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前開陳述,應屬實情。是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所辯:「我帶進來的是香煙有三條其中只有一條裡面有毒品,係「札蘭」在機場外面(即出境大廳的餐廳)交給我的,另外二條(無毒品)是他拿一千元泰銖託我在機場裡面買的」等語,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託運之行李箱及其鎖頭均係其所有,則該鎖頭之鑰匙應由其隨身攜帶,以便其返台後可以打開行李箱將「札蘭」所託,而放置於行李箱內之牙膏、辣椒醬取出交付所謂「札蘭之姐妹」。惟被告於證人戊○○要求其打開前開行李箱時則謊稱沒有鑰匙等語,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考被告之用意,顯係欲籍此迴避證人戊○○對其行李箱檢查。由此亦足見,其知悉其行李箱內藏玄機。由以上被告被查獲後之陳述,顯見其心虛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札蘭」交付之物品內藏有毒品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前述DAVIDDOFF牌香菸在台灣市面上到處可見,其價格一條亦僅五、六百元之譜;而依被告所稱:「札蘭」交付泰幣一千銖(大約與新台幣一千元等值)購買二條香菸,是一條香菸之價格亦屬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與在台灣購買之價格相差無幾。再者,前述牙膏,縱如被告所稱係具有療效之牙膏,惟以台灣醫藥如此發達,此種具有療效之牙膏市面上亦非少見;又目前在台灣之泰國人士不少,故已有不少專門販賣泰國用品之商店,在台取得前述泰國辣椒醬,亦非難事。是「札蘭」焉有特別在泰國購買此等在台常見或取得並非難事之物品後,專程送至機場,花錢請被告吃飯,委請被告千里迢迢帶回台灣,再由其在台之「姐妹」半夜專程至中正機場取此價值一、二千元之物品之理?
(五)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藥丸總淨重近四百五十公克,已如前述,其市價至少有數十萬元之譜。如非值得信賴之人,「札蘭」之人焉有放心交付其帶回台灣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札蘭」並不熟識,且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亦不足採。
而被告既係「札蘭」得以信賴之人,則其對於「札蘭」專程託其攜帶來台前述在台常見或取得並非難事之物品內有毒品或不法之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另前開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自泰國私自將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運輸進入我國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前述私運管制物品罪,惟其犯罪事實已敘及前述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與「札蘭」之成年泰國籍女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輸入之毒品重達四百多公克,如闖關成功,對社會危害極大、被告在本案應係擔任交通角色,並非主謀之人、被告犯罪後猶藉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藥丸(驗餘總淨重為四百四十六點八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盒四個、牙膏三條、吸管三十支及辣椒醬二包係供被告與共犯「札蘭」藏匿毒品藥丸私運入境用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係以泰幣一千元之代價運輸前述毒品入境,惟此為被告所偵審中所一再否認,並稱該泰幣一千元係「札蘭」請其在曼谷機場內購買香菸二條帶回台灣等語。經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中雖有「札蘭給泰國幣一千銖當做酬勞」之記載(偵卷第六頁),另證人戊○○查獲本件毒品後對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固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惟被告於證人乙○○訊問時,曾表示「人家給他壹仟元,說要請他去買香煙,託他將香煙及託他帶的東西拿給她在臺灣的妹妹。」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酌證人乙○○、戊○○為訊問時,均因時間已晚及認為被告在台已久,略知中國話,故未請通譯在場翻譯,則前述筆錄中有關「一千銖當酬勞」等記載之正確性,殊值存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攜帶前述毒品返台之報酬為何,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為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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