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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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芝麻莊大坪村芝麻莊一號「芝麻酒店」之員工,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許,同參加芝麻酒店在上開店址所舉辦之年終尾牙聚餐,嗣因細故發生口角,乙○○因心生不悅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頂一下,致甲○○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時大家都喝醉了,就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也沒有為什麼事情,有吵架,伊也不知道誰對誰錯,也忘記到底有沒有用手打他,且告訴人甲○○前後所述矛盾,之前說是用酒瓶,後來又說用手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參酌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去告訴人所坐桌次敬酒而發生口角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詳確,而證人 鄧強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吃到一半聽到身後有人(指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等語,亦堪憑證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為真,則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因敬酒發生口角,被告又自承當天已喝了很多酒等語,被告在醉意朦朧間因敬酒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為舒緩其內心之不滿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再參諸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部擦傷,且範圍達三X0.三公分,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衡以頭部屬人體之最高點,告訴人甲○○在事發當日亦無有因其他足致頭部擦傷之外力存在,是除非經人刻意毆打者外,實不足有造成告訴人前述頭部擦傷之傷害之可能。析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所指各節始與事實相符,胥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鄧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吃到一半,聽到身後有人講話很大聲,回頭看到告訴人把椅子抬的高高的云云,惟其既證述係在聽聞身後有人吵架聲後回頭查看狀況,顯見其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一段時間,方回頭查看,並未見聞全盤事發經過甚明,是依其所證,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有將椅子抬的高高之事實,尚不足遽此即認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況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欲持椅子抵抗,或因一時氣憤欲持椅子加以反擊,亦合常情,因之,證人鄧強所見或屬此情狀,是以依其前開所證尚未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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