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肆仟玖佰參拾柒顆(驗餘淨重肆佰伍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涼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丙○○係泰國人,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依親,明知泰國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泰文譯音「亞壩」),列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不知情友人甲○○之住處,因玩泰國牌認識綽號「 阿亮 」、中文名字為乙○○(未據起訴)之泰國成年男子後,由於工作不順,加上積欠賭債,導致經濟拮据,遂基於與乙○○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八月七日晚間,在甲○○之上開住處,接受乙○○之提議,答應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幫乙○○自泰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毒品入境,乙○○乃委託代辦業者幫丙○○辦理往返泰國之出入境手續,迨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其在甲○○之上開住處,取得乙○○所交付之往返機票及八千元旅費後,旋即出境,乙○○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搭機返泰,並相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火車站碰面,當晚乙○○即安排其在附近暫宿,以便隔日就近取貨,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人一道前往泰國曼谷火車站附近之加油站,與一名年約六旬之泰國婦人遇面後,乙○○向該名婦人取得在鞋底隙縫藏有四千九百五十二顆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淨重四六一公克,驗餘四千九百三十七顆,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公克)之女用涼鞋一雙,隨即轉交丙○○,並告知該雙涼鞋暗藏毒品之事,於是日傍晚乙○○先行搭機來臺準備接貨,丙○○則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穿著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涼鞋,攜帶上開毒品,自泰國搭乘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來臺,於當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入境後,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海關入境檢查室通關檢查行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其供運輸上開毒品使用之涼鞋一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與乙○○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毒品入境,在我國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涼鞋內夾藏上開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 坤丁 將裝有亞壩毒品的涼鞋交給我,並告知我鞋底藏有亞壩...」、「我於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和我工作的卡拉OK老闆吵架完,坤丁(乙○○)剛好打店裡電話...找我談『要不要幫我拿藥』,我回答『回家再講』,相約到 史婉娜 家詳談。」、「我和坤丁(乙○○)於八月七日在史婉娜家已事先約定好:我將毒品帶到台灣後,由坤丁給我新台幣八萬元酬勞,坤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已先在史婉娜家裡交給我長榮航空泰國往返機票及新台幣八千元作為旅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史婉娜家中,坤丁以八萬元酬勞要我自泰國運輸俗稱『亞壩』之安非他命入境,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時,在史婉娜中,坤丁給我機票及八千元旅費,要我輸入後拿到史婉娜家時,他再給我另八萬元的酬勞。」、「我是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而坤丁在八月二十九日八打我泰國電話,稱他到曼谷了,他是八月二十九日才從台灣過去,我和他約在泰國曼谷火車站碰面...三十一日仔才相約碰面,他帶我去離曼谷火車站附近之地方住,以便在九月一日下午就近取貨,九月一日下午,我和坤丁到泰國曼谷加油站後,一名年約六十歲女子與我們碰面,她將坤丁暫時帶離,坤丁拿一包東西回來,東西就在鞋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坤丁」綽號「阿亮」,係來台依親之泰國人,中文為「乙○○」,亦據被告及證人史婉娜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查獲相片五張、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頁、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及「亞壩」毒品四千九百五十二顆(淨重四六一公克)、供運輸毒品使用之涼鞋一雙扣案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而扣案之上開粒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八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被告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外國人(泰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四千九百五十二顆(淨重四六一公克),除十五顆已供鑑驗用盡,不再沒收銷燬外,驗餘之四千九百三十七顆(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涼鞋一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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