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