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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