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命其將基地南段由西至東一直線,東頭返還七尺五寸,西頭返還五尺五寸於某甲之部分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判決命其返還之基地價額為準,至返還基地時雖應將地上之房屋拆卸,計算上訴利益仍不得將拆卸房屋之損害額併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三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四.五九平分公尺,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其上訴最高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訴訟為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將地上物之價值計算在內,而本件地上物及土地現值依八十年元月十五日買賣合約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土地現值三百萬零一千二百五十元,地上物部分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已逾第三審上訴利益一百萬元之限制,自得依法上訴第三審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判決命其返還之基地價額為準,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取。從而,其上訴最高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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