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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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與 陳必強 、陳 鄭素清 、 陳永福 四人依甲○○百分之二十五、陳必強百分之十、 陳鄭素清 百分之四十五、陳永福百分之二十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0一、三0一之七─二十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二九九、二九九之九─十六號、二六五之十─十九號等地號土地,其中三0一、三0一之七─二十等十五筆土地由甲○○與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等四人與台灣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就合建所分得之房地價款皆先權宜存入四位合夥人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中,由四位合夥人先行支用,嗣後四位合夥人於合建案件完成後再經過確實之會算而相互間多退少補,此依本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補充說明狀中第十號證物協議書所明之旨足資為證。且依該協議書證物所載可知:甲○○、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四人就個別合建案件之分配款,最後應經四人共同確實之會算先確定每分依出資比例所應分得之款項後,再就先前以權宜之計將房屋登記於合夥人名下或入合夥人帳戶中之款項計算是否與應分得款項相符,嗣合夥人間再為相互找補,以結束合夥之清算。從而,再審聲請人甲○○與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等四人與前開土地同時合夥所購之另批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二九九、二九九之九─十六號、二六五之十─十九號等十九筆土地,嗣與甲○○、陳必強、陳永福三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所購同坐落二九九之一號土地合併,而與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嗣由合建所分得之合夥土地價款亦循前開模式先行權宜存入四位合夥人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中,在未經四位合夥人最後結算每人應分得數額前,雖先行自各合夥人帳中提領款項約略分配過六次款項,但各合夥人中之款項,在法律概念上仍屬各合夥人所有,僅是在合夥結算後如有多得或少分時,得請求相互找補之民事問題。是以,依該協議書證物可證,再審聲請人甲○○與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四人共同出資所購土地,嗣與建設公司合建,合夥應分得之房地價款,合夥人並無設立專用帳戶以存入款項,而係以各合夥人分別各自設立帳戶,先將合建所分得房地款項權宜性存入各合夥人之帳戶中,或由各合夥人各為動支,或由合夥所雇用之職員代為領取分配,最後再經四位合夥人確實精算應分得之款項,再為多退少補以結束合夥狀態。故本件聲請人甲○○就由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八六一一─六帳戶存款中四千二百萬元所購之十二張定期存款單,在四位合夥人尚未就與利源公司結算前,將該十二張定期存款單拿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依前揭協議書記載所示,並不生侵占之問題,而係四位合夥人嗣後如經共同結算後,有多分或少分之情事發生時,相互間為找補之民事法律關係問題而已,而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呈答辯理由狀中附卷在案,且第一審法院中亦附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予以審酌,徒以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事後多退少補之詞卸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已就聲請人上開所辯,於理由欄二第㈨點論及「被告所陳與本案基地同一合建模式之台開大樓合建案,被告亦以投資購買土地之比例百分之二十五分配房屋,有協議書為憑,四位股東就應分得之款項經過會算,而無異議確定,自不生侵占之問題,惟與上揭台開大樓合建案相同之本案基地合建後土地出售款分配,被告在明知尚未分配完畢之情況下,取走非屬其所有之四千二百萬元定期存單,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賺取利率差額,嗣並連同利息於到期日兌現,而據為己有,被告自不得再以事後多退少補之詞卸責」。職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關於協議書之內容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且按第二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且其心證應本於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本院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在明知尚未分配完畢之情況下,取走非屬其所有之四千二百萬元定期存單,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買賣,賺取利率差額,嗣並同利息於到期日兌現,據為己有,其所為侵占犯行,於判決理由欄內業已詳加指駁、說明。再者,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基於自由心證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本件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