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之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不實之事實及理由興訟,誣指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施用詐術,邀其投資經營保齡球館,使其交付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則以: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乙○○誣告,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之告訴人,竟以不實之事實及理由興訟,誣告自訴人,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有刑法誣告罪嫌,此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分案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調查、審理在案,本件自訴人既已就其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在該法院提起自訴,縱被告有連續誣告之數犯行,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不得再重行起訴,以免一案重複判決,惟本件自訴人竟重行向同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就繫屬在後之本件自訴誣告案件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案件中,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等罪(該案嗣併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八號審理,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案件中,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該案嗣雖移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八號案件併案審理,然經本院認與起訴並認有罪部分罪質不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則自訴人就此二件所指訴之內容顯非同一事實,本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自訴意旨所指之二件犯罪事實,有何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關係,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遽指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已有未洽,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件,原審係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處被告無罪,有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逕認本件與該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法律尤有不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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