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三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即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建志 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第一繼承順序至第三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故並無其他繼承人得繼承林建志之遺產,且林建志之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與該被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雖經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八號,對林建志所有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房地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無法繼續進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六七號通知與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及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十紙等為證,經核相符,應堪認屬真實。是以,林建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第一繼承順序至第三繼承順序之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第四繼承順序之人,且林建志之親屬會議迄今均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林建志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聲請選任林建志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經審酌林建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林建志死亡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其妻離婚,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係其長女 林意璇 ,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年僅五歲,而第二順序繼承人係林建志之母 林吳會 ,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已七十五歲,而第三順序脊繼承人係林建志之四位姊姊,均已出嫁各居他處,且其等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相關程序應非熟悉,對遺產之管理未必有利,均不宜選任其等為遺產管理人。次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稔,若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亦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依上所述,原審以被繼承人林建志生前居住及其遺產均在高雄市,認為選任本件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林建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宜,而為予以選任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權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又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國庫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而如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惟依前述,本件被繼承人之女兒既尚年幼,母又年老,姊均出嫁,又無兄弟或其他最近親屬足以適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政府機關,其職掌除管理國有財產外,依法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既亦有為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基於政府機關之設置係以服務人民為宗旨,應無分有利或不利,即不分是否遺債大於遺產,依法對於適用無人承認繼承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仍有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責任。至上開司法院函示乃就一般情形為指示,本件情形,如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均不適宜任遺產管理人,應係特殊情況,則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當屬責無旁貸,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其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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