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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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原偵查程序調查證據詳實,認定事實甲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已自白其曾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美」之不詳姓名女子吸用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四十八個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甲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其後即一再否認,且綽號「阿美」之不詳姓名女子又無從傳訊查證,至無何證據足以證甲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又有吸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刻正在戒治中,其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應非不足採,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甲被告犯罪,原判決在理由內已詳予指甲,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件起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 吳進智 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證述其於警訊之供述係出於宿怨而為,並且吳進智於警訊中供述自八十八年三月分起即向被告購買,而參諸被告台灣屏東戒治所進出記錄,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進所接受強制戒治,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停止戒治出所,吳進智何能於被告尚未出所之八十八年三月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吳進智所述顯有不實,惟移送併辦部分並未起訴,爰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二.四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五公克),純度為五六‧九二%,純質淨重七‧一0公克之部分,因已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故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而為處理,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硫酸錏巷九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及移送併辦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不法利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路○○○號前,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阿美」不詳姓名女子吸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四十八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甲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其證甲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甲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採此見解)。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GRUNDSATZDERUNMITTELBARKEIT),所謂「直接」體現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二:一、即參與審理之法官必須始終出席,與證據作最直接接觸,方能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由來。二、即法院必須運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甲,採法定證據方法之嚴格證甲,亦即只能以文書鑑定(即書證)、勘驗、證人(即狹義之人證)、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方法,證人之證述若無例外之情形,原則上即須以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為證甲,不得以他種證據方法如書證之方式代替,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確保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之詰問訴訟權,而直接審理原則亦有所謂例外前者如合議審判案件得先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或後者如證人已死亡或其他不能排除之事理時,例外准許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原始證據方法,惟仍須以證據能力為前提,方可成為證據方法之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並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甲筆錄外,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其立法意旨在於以錄音擔保被告警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之相符,以踐行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非僅包括人民皆可使用法院,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更有對於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積極訴訟權意義,是以,若有違上開錄音規定,本諸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及確保被告自白任意性,自不得認該警訊筆錄有何證據能力。(可參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及林鈺雄所著「直接審理原則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一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六期第六十頁,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七期第十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有第一級毒品九小包扣案,被告持有多量且分裝等量小包之海洛因袋等等,資為佐證。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並非販賣,而警訊中之自白係其毒癮發作時所為,伊不知警訊之內容,而警訊之簽名係警方拿其手所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組因涉嫌毒品罪而接受訊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被告乙○○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甲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之警訊、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警訊均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警鹽分刑字第一二一八二號函在卷可稽(於函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此有電話記錄可稽),而於上開二次警訊筆錄均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依前揭意旨,並無被告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甲被告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被告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
期日,更對於被告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被告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訊扣案之海洛因九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八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八公克(包裝重
一.八五公克),純度為五六‧九二%,純質淨重七‧一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九0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確呈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另參諸被告前科記錄,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八十七年間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再查:關於人體就毒品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之耐受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依據文獻資料記載,正常人之人體實驗,海洛因靜脈注射單一劑量多在五至二十毫克之間。於一九九八年PERNEGER等人在瑞士執行之計劃中,五十一位濫用海洛因達廿五年以上,並具有二年連續每天連續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接受海洛因實驗,純品海洛因每天施打劑量在四00─六三0毫克之間,仍無甲顯中毒症狀發生。又依英國藥典之說甲,用於癌症病患立止痛時,起始劑量為每四小時二點五至五毫克,隨後為達止痛效果,以增加原來劑量的百分之五十,而每天需要的海洛因用量從小於二毫克至五公克不等,有極大差異存在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一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依照前揭成癮者每日施打劑量之標準值以下之每日吸食三○○毫克(靜脈注射
)為計算標準,則從被告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一二‧四八公克可供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約四十二日觀之,被告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每月薪水約五、六萬元而都用以購買毒品,亦難認被告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而僅係為轉賣營利,況且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所購買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應非不足採信。
(三)末查:扣案之空夾鏈袋,雖為毒品販賣者於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品,但仍非可謂二者兼有直接之必然關係,故尚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有為販賣之行為,此外公訴人認被告販賣對象為「阿美」,惟於警偵卷內並無「阿美」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本院自無從傳喚該名女子與被告對質,以佐證事實之真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移送併辦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本件起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吳進智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證述其於警訊之供述係出於宿怨而為,並且吳進智於警訊中供述自八十八年三月分起即向被告購買,而參諸被告台灣屏東戒治所進出記錄,被告自八十七十月二十一日起即進所接受強制戒治,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停止戒治出所,吳進智何能於被告尚未出所之八十八年三月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吳進智所述顯有不實,惟移送併辦部分並未起訴,爰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二.四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五公克),純度為五六‧九二%,純質淨重七‧一0公克之部分,因已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故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而為處理,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