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VAB─七一五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遭攔檢稽查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惟原告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補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規定,實施檢驗之日期為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則原告上開機車之受檢驗日期為每年五月至六月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攔檢時,並未逾期,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退還原告已繳罰鍰三千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實施區域遍及全省二十三縣市,公告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原告自公告至今確實逾期未做定檢,被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予以裁罰三千元,已算從寬,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被查獲時,環保局執行人員已告知再寬限一星期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若完成檢驗則免罰,並拍照存證,原告逾規定期限未前往定期檢驗,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處罰額度如下: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台幣三千元。、、、、」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實施區域遍及全省二十三縣市,公告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查原告所有設籍台中縣車輛VAB-715號機車,原發行車執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過戶取得,有機車車籍基本資料附卷足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行經台中市○○路○段,經台中市政府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小組攔查發現其車輛未接受年度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規定,經環保局人員登錄其車牌、拍照存證,有上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三仟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補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規定,實施檢驗之日期為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則原告上開機車之受檢驗日期為每年五月至六月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攔檢時,並未逾期云云,惟按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皆無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攔查到原告並無完成機車年度定期檢驗,遂發通知單告知原告於七日內完成改善。但事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結果,該車輛逾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尚未完成改善。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依台中市政府移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予以裁罰,訴願決定予以違持,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