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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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
戊○○己○○甲○○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甲○○、乙○○各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 陳文奇 、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GI-0三五號
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台十九甲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省道四十二公里三百公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無駕駛執照之陳 黃秀英 騎乘牌照號碼OKG-三八五號機車反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未注意前方有直行之被告機車而貿然左轉,致撞及 陳黃秀英 所騎機車尾部,陳黃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其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陳黃秀英之配偶,於陳黃秀英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五十六萬八千三
百元此項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丙○○為陳黃秀英之夫,戊○○、己○○、甲○○、乙○○四人為陳黃秀英之子女,因陳黃秀英為被告撞死,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條、收據、估價單、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肇因於陳黃秀英駕駛機車左轉,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陳黃秀英
左手肢障,無照駕車,突然左轉所致,被告無違規行為,亦無預防車禍發生之義務,被告全無過失責任, 如鈞 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陳黃秀英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查本件肇事車輛已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並經保險公司賠償一百四十萬元,由原
告如數領訖,則保險公司所賠償之金額,自應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應予扣除。又被告年僅二十五歲,日間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月薪僅二萬元,晚間仍在學校進修,其父母亦由被告負責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全部偵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駕駛機車,沿高雄縣○○鄉○○○○○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省道四十二公里三百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及在該交岔路口駕駛機車左轉彎之陳黃秀英,致陳黃秀英傷害死亡。原告丙○○為陳黃秀英之配偶,為陳黃秀英支出殯葬費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又戊○○、己○○、甲○○、乙○○為陳黃秀英之子女,與丙○○均因陳黃秀英之死亡,而受精神上之痛苦,因而求為命被告給付丙○○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元;給付戊○○、己○○、甲○○、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就陳黃秀英之死亡,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陳黃秀英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又經保險公司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駕駛機車撞及陳黃秀英,因過失致陳黃秀英傷害死亡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連同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連同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函連同鑑定意見書等為證,此有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相驗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卷宗可考,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黃秀英生命之事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陳黃秀英、原告丙○○為之支出殯葬費共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有統一發票、收條、收據、估價單影本十一件可稽,丙○○此項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又丙○○為陳黃秀英之配偶、戊○○、己○○、甲○○、乙○○均為陳黃秀英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彼等因陳黃秀英之死亡而蒙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等五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本院認屬相當,無過鉅之虞,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元,應給付原告戊○○、己○○、甲○○、乙○○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已自保險公司收受賠償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等人之前開金額各應扣除二十八萬元,亦即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元、戊○○、己○○、甲○○、乙○○各得請求二十二萬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八分在高雄縣阿蓮鄉台十九甲線約南下四二.三公里處,我騎乘OGI-0三五號重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處與一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車道橫越車道在南下外側車道白色虛線附近撞上OKG-三八五號重機車後車尾部」,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機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的後車尾::」,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黃正文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車尾行李箱有撞擊痕跡:::」等語,叁以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示,陳黃秀英所騎機車由北上車道左轉越過雙黃實線未畫線部分穿越南下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並已通過大部分外側快車道時為被告所撞及,撞後兩部機車均呈現一百八十度轉彎倒在外側快車道邊緣,且二車倒地位置相距七、八公尺,足見被告車速異常之快,而陳黃秀英左轉越過內側快車道將行脫離外側快車道時,為被告之機車撞及陳黃秀英之車尾部分,使陳黃秀英之機車發生一百八十度之大轉彎倒在外側快車道旁等情以觀,陳黃秀英騎乘機車左轉即將完成之際,因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車尾行李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陳黃秀英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從而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元,戊○○、己○○、甲○○、乙○○各得請求一十七萬六千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元;給付原告戊○○、己○○、甲○○、乙○○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於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元、戊○○、己○○、甲○○、乙○○各於一十七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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