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有左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在屏東市連續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馮湘平 (施用毒品另案偵辦)。
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赴 張青香 (施用毒品另案偵辦
)位於屏東市○○路○○○號九樓之十室租屋處,以每包一千元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青香。
㈢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明台黃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前往明台黃所承租之屏東市○○路○○○號一樓,及同市○○路○○○號三樓之八等處,以每包一千元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明台黃。
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 邱于珊 (施用毒品另案偵辦)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大同國中或瑞光夜市等處,以第一、二次為每包一千元,第三次為每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于珊。
嗣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屏東市○○路○○○號寶建醫院九0九病房探望受傷住院之邱于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係遭明台黃挾怨報復;我與張青香不熟,可能是聯合明台黃要陷害我;我與馮湘平只有一次合資,而由我出面向「黑松」購買毒品,並非我販賣給馮湘平,我的毒品均係向「黑松」拿的;至於邱于珊為何指稱我販賣,我並不了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青香乙節,業據張青香於警訊中明確指
稱:「:::向甲○○第一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星期六下午十六時許,共向甲○○購得三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星期四購得毒品的:::向甲○○購買三次的數量都一小包裝的,價值一千元:::甲○○都是直接到我租屋處找我,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方式向他購得三次的,三次都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被告甲○○自承與張青香不熟,而張青香亦表示與被告甲○○並無仇隙,原已無橫加誣陷之理,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稱:我係應明台黃要求,將安非他命拿給同棟大樓九樓之張青香吸食,至於明台黃為何要拿安非他命給張青香,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衡情,安非他命乃依法查緝之毒品,在警方近年來雷厲風行,強力查緝之下,縱有接觸毒品之人,無不格外小心謹慎,被告甲○○既自承與張青香不熟,豈有不明就理之情形下仍願受明台黃之託代為交付毒品,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自稱明台黃與其素有仇隙云云,尤無代其冒險送毒之理,所辯顯然自相矛盾,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張青香經本院多次傳喚不到,爰不再傳訊。
㈡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明台黃乙節,業經明台黃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從八十
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三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一千元,重一公克;我係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被告甲○○均將安非他命送到我租屋處給我,我與甲○○從小即認識,並無仇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被告甲○○空言辯稱與明台黃有仇,乃遭其構陷云云,惟依卷附公訴人向泛亞電信公司與和信電訊公司調得被告甲○○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確有多通與明台黃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七0、七六至九十頁)足徵其二人確有以此行動電話相互連繫,尤與二人間素有仇隙之說法不符,是被告甲○○所辯,洵無足採(明台黃已死亡,已無法再予傳訊)。
㈢被告甲○○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馮湘平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甲○○所否認,其
於偵查中稱:「他(指馮湘平)確有託我(買),但我未買,二次均這樣」(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馮湘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二度與被告甲○○同庭受訊時,亦呼應被告甲○○所稱,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分享或託購等之說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惟姑不論被告甲○○對於所稱「合資」,究係向何人購買,於警訊中原表示均係向綽號「美樂」之人所購;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卻答稱我所有毒品均係向「黑松」買的,先後所供不一,無從憑信;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馮湘平則稱:「(當初你是直接向甲○○購買毒品或是透過他向別人買?)當初情形為我要買毒品,跟甲○○說要買,我把錢給他,他未向我說該毒品是向何人買,出賣人為何人,買二次,各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審法院稱:「我與馮湘平只有一次合資向朋友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自非可取。馮湘平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表示:「㈠其有向甲○○買安非他命;㈡甲○○有賣與其安非他命等語,均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三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證人馮湘平於前於原審偵審中當庭與被告甲○○對質時,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堪肯認。馮湘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再度訊問,於被告面前亦堅稱:「(對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是向甲○○買安非他命的。我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壹仟元。也就是甲○○賣給我的。」當場指認甲○○就是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被告甲○○對證人馮湘平之證言仍稱「我們合資買安非他命。我有收他的錢也有給他安非他命。」云云,惟對其向何人買安非他命?則無言以對,其對通聯紀錄亦表示無意見。足見馮湘平在本院之供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于珊之事實,已據證人邱于珊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尚未在一起前,我曾向甲○○買過約三次,第一次是在屏東市,金額一千元,一小包
,第二次是隔半月後,在屏東市,金額一千元,第三次是一個月前,在屏東市○○路大同國中前,購買一錢二千元,甲○○只賣安非他命,沒有賣海洛因,都是人家用手機聯絡他,然後他就出去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甲○○雖空言否認,並推稱不知為何邱于珊要陷害我云云。然查,以證人邱于珊與被告甲○○不僅並無仇隙,於雙雙遭查獲前,猶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實無無端誣陷之理。此外,依原審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證人邱于珊進行測謊結果,其中證人邱于珊稱:其未向甲○○買安非他命一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又被告甲○○稱:㈠其未賣安非他命;㈡其未賣安非他命給邱于珊、馮湘平、張青香、明台黃等語,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三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再度訊問邱于珊稱:「我們(與被告二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同居三、四個月。現在沒有同居。」、「(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的行為?)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查獲。」、「(對你自己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有何意見?)內容沒有意見。」、「一月十二日之偵查筆錄行動電話號碼應該為0000000000號,筆錄記載錯誤。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我。他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賣給我第一次,十一月中旬賣給我第二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賣給我第三次。警訊筆錄中記載為十二月二日賣給我第三次是不對的。他第一、二次均是在屏東大同國中前賣給我安非他命,第三次是在瑞光夜市賣給我安非他命。先前說講的地點不正確,今天講的才正確。」各等語,並當庭指認在庭上之甲○○。被告甲○○對證人邱于珊之證言,雖曰「她講的不實在。我沒有賣他安非他命。」云云,但卻無言以詰問證人,益證邱于珊之於本院所述應足採信。
㈤被告甲○○及證人邱于珊、馮湘平、明台黃、張青香,均係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人
,本件案發後,均採尿送驗,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0一九、八九00一九、八九0三四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可稽,足徵被告甲○○所販賣予邱于珊、馮湘平、明台黃、張青香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刑極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取得亦屬不易,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有極大之利得,始有人甘冒被判重罪之危險,仍為非法販賣之舉,自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進取,而以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手段謀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中販賣予馮湘平兩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張青香三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明台黃三次,每次一千元;及販賣予邱于珊三次,分別得款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核計其前揭犯罪所得共一萬二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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