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送達代收人  陳素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八十
 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以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催費函等影本
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申請裝設,而觀諸前開申請書,系爭行動電話,乃屬團
體申裝戶所申請,其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被告當場書就之簽名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係被告所為,難認其主張為正
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行動電話話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五百二十一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