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9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減縮,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第一審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被強押於95年6月7日所開立之100萬元、50萬元之2張本票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本院後,聲明關於確認本票無效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訴之變更,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至於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又120萬元之利息原由自95年6月7日起算改為自96年5月26日起算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綽號「大頭」)、甲○(綽號「 小四 」)與訴外人 田純國 及綽號「 黑仔 」( 廖建登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丁○○與「黑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槍埋伏在伊位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辦公室外,俟伊欲開車返家之際,由「黑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衝進伊辦公室內,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槍抵住伊腹部,限制伊行動自由於該辦公室內,並恐嚇伊交出財物,取走伊裝有現金120萬元之紙袋;且強押伊簽下本票4張(分別為面額100萬元2張、80萬元、50萬元各1張),要求伊於95年6月15日及23日備款供本票提兌。嗣除「黑仔」、田純國多次電話要求伊交付票款外;9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15日間,甲○並分別以丁○○或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致電或傳簡訊予伊,要求交付票款180萬元,伊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9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甲○與丁○○至伊辦公室欲以2張本票兌領票款180萬元時,經警查獲。被上訴人等共同以不法之行為強取伊所有現金120萬元外,並以暴力脅迫伊簽下本票共330萬元(除已扣案2張本票共180萬元外),尚有2張本票共計150萬元在外流通(一張100萬元、一張5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現金120萬元,並請求確認上開2張本票無效。又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崩潰,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精神倍受痛苦,並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並未於95年6月6日夥同「黑仔」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強取上訴人120萬元現金及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伊事前亦不知情,該次侵權行為與伊無關,因95年8月間上訴人電話要求伊歸還本票,伊覺得很奇怪,方以電話問甲○,甲○才說出當日是田純國去找上訴人。嗣上訴人電話約甲○,伊僅陪甲○前往,豈料遭警查獲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田純國聊天時提到上訴人欠錢未還之事,田純國說要去處理,但伊並不知道田純國如何處理,95年6月間田純國給付伊32萬元,還說有拿到本票,但會自己處理,伊並未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無非以僅丁○○知悉伊於95年5月間因處理土地案件有鉅款收入,曾撥打電話詢問伊秘書款項入帳時間,且由延吉街240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丁○○在現場等語,為其論據;然依證人 張郡倫 (上訴人之祕書)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辯護人問:95年4、5月間,被告丁○○有打電話問你,你的老闆許先生有一筆錢進來的事情?)他並沒有打電話給我,94年12月底,我們處理 陳盤谷 先生遺產稅的事情,95年1月間丁○○知悉此事,到4、5月間他如果有來開車才會偶而提到那個案子進行的情形,我當時只有回覆公文及法律上的往來,我只知道當時在復查階段,錢的部分我不清楚。(丁○○有否提及告訴人收到報酬的情形?)他當時懷疑許先生將錢藏起來,我回答他我不知道,請你自己去問許先生。這大概是在3月底到4、5月間,他問過好幾次,他是當面問,沒打過電話」「(檢察官問:丁○○表示打電話給你,問你許先生收到報酬時間?)他沒打過電話給我,我不知道錢的問題,
4、5月間我回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書第16頁及該卷96年11月15辯論筆錄),尚不足以證明丁○○打電話向上訴人之秘書打聽得知款項入帳時間。又由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街○○○巷95年6月7日凌晨0時49分22秒及同日凌晨1時0分21秒之監視錄影帶翻攝畫面(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其畫面人物影像模糊,臉部五觀不清楚,無從認定即為丁○○。再者,丁○○僅將其行動電話借予甲○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談及如何處理本票之事;至甲○雖曾以丁○○及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聯絡,惟查甲○與上訴人聯絡之內容,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甲○以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上訴人係稱:「…什麼事,為什麼全南機場都知道,你跟我講,沒有關係…這樣子我們見個面好不好…很多人講什麼扯一大堆,電話是頭哥(指丁○○)給我的…他在旁邊…我們約個時間來我窯口講比較好,你應該相信我,我們都是南機場…」;甲○繼於96年2月13日凌晨1時36分許持用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上訴人謂:「…許老大,上月 蔡冠倫 兒子婚宴有人談及你…上週六事主又找來,方知還未有動作,基於南機場人避事態脫序,才答應出面做窗口…與我聯絡…」;甲○並於96年2月15日上訴人致其電話中稱:「…有三個B央問我,你的狀況…我想一下他講什麼,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他說什麼我聽不懂」、「你知道事主是誰吧,就是我學長( 小邱 )…票子開出來為什麼不處理…小邱把這權利拿回來…你知道那一天好像是我欠他們,多氣…就是小邱有交待找我…我傳訊給你,是叫你罩子亮點…小邱叫我(做)窗口,傳話…本票280萬你先處理,等處理好,保證你沒事…」、「我一看到這三個傢伙,我就氣…三人跑來問我:『小四嗎…許老大情況…幫我傳個話』…」、「小邱手上本(票)280萬,你要怎樣處理…我問問看,再打電話給你」(見同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書第8頁),甲○復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連絡稱:「小邱現在…只有2張…那150萬本票還在他們手上…小邱的意思,先把180萬先處理2張先給你…小邱留言給他們,不會再打電話給你…讓大家好過年,先180萬處理,後面再說…」,觀其內容均為小邱(甲○所稱事主)要求上訴人應兌現其所簽發本票之事,並未談及丁○○、甲○參與95年6月6日發生之事。是由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亦難證明丁○○、甲○共同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且若丁○○、甲○有參與95年6月6日之共同犯行,以當天丁○○、甲○並未出面而係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之「黑仔」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出面動手觀之,當係為避免犯行曝光始退居幕後,則衡諸常情事後追討本票債權之行為亦應由他人出面追討才是,殊無自行與上訴人連絡致暴露犯行之理,丁○○、甲○辯稱並未參與95年6月6日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甲○雖自陳95年6月間田純國給付伊32萬元云云,然田純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則辯稱:32萬元伊未看到,亦非如證人說我交給甲○32萬元等語(見原法院97訴緝字第62號卷第97頁),亦難憑以遽認甲○、丁○○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丁○○、甲○既未參與95年6月6日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丁○○、甲○連帶給付120萬元,即屬無據。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丁○○、甲○既未參與95年6月6日恐嚇上訴人開立本票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尚未扣案之面額10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張,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轉讓予丁○○、甲○等持有中;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甲○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丁○○、甲○雖未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然其自田純國處取得本票(即刑事扣案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各1張)後,以危害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扣案2張本票之票款180萬元,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庭判處其等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經原審函詢上訴人病情,據台大醫院函覆略稱:「㈠丙○○9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間,因急性壓力反應併妄想症狀,於本院精神部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嗣後於95年8月14日及96年6月11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30日及8月27日返診追蹤。㈡許先生於住院期間呈現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錯認妄想及情緒多疑、不安等症狀。於最近兩次返診時則出現憂鬱及不滿之情緒。㈢許先生病情明顯發生於遭強盜財物之後,且症狀(關係意念,過度警戒、擔心被跟蹤)多與自身安危有關。」(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自遭95年6月6日之侵權行為後,病情並未痊癒,其症狀(關係意念,過度警戒、擔心被跟蹤)多與自身安危有關,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諭。而丁○○、甲○之恐嚇取財犯行係自96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5日間,雖介於上訴人第一次發病95年8月5日出院後,與96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間又陸續返診追蹤之間;然丁○○、甲○為恐嚇取財行為即電話中稱:「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是叫你罩子亮點」,與上訴人所憂慮之自身安危至屬有關,自難以丁○○、甲○電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前上訴人已罹患精神疾病,即謂上訴人症狀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丁○○、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非無據,經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包括於本院所追加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120萬元本息及逾20萬元慰藉金本金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請求確認本票無效部分因訴之變更合法而視同撤回,已不存在,自無庸再論斷。變更後之新訴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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