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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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人 許聰凱展輝企業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41號為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獲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聲請人許聰凱所有,聲請人並在該處設立「展輝企業工程行」,而因聲請人胞姐 許楓敏 於民國99年間與丈夫即本案被告 黃慶良 離異,聲請人父親念家姐生活負擔沈重,無立錐之地,乃囑聲請人提供房間與家姐及其未成年子女棲身,並因家姐無固定工作,是將「展輝企業工程行」之出納業務交由家姐兼辦,並由其保管放置在屋內保險櫃之「展輝企業工程行」營運周轉金。而因「展輝企業工程行」自99年下半年以來接獲多筆工程,所需營業周轉金不少,且關於工資之發放、材料之購買,聲請人均以現金支付,加以聲請人並未申領支票使用,故不得不備妥較多之現金在家中以應周轉之需。本件調查局人員所扣獲之210萬元現金,乃「展輝企業工程行」所準備之營運周轉金,並非被告黃慶良所有,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而因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存有密切之關連性,自應由承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事實調查結果而為審認。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慶良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判處被告黃慶良罪刑後,因被告黃慶良不服判決結果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院乃依法將本案送二審審理(繫屬日期101年3月28日),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已未繫屬本院,則就前揭扣押物之發還與否,現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應向本案目前繫屬之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所請,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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