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上訴人 李祥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銘宗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1,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10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