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夜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搜索後,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8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94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另供承於95年6月13日21時許,尚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蓋因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相關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或施用工具以供審酌,且據被告自承,伊自戒治後即已戒處毒癮,且自94年9月25日該次施用後迄95年6月13日始再施用一次,期間並無任何施用行為,而上開二次施用犯行,亦係因朋友之邀約所致,均係臨時起意,是縱認被告於95年6月13日21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該次犯行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既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