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8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儒堂光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儒堂光學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32%計算,現為
7.679%,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儒堂光學有限公司94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