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貸契約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北松公司邀同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定鴻圖展業專案貸款契約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被告於使用借款時應提供應收客票,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年率百分之4.5,依借款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詎料被告北松公司自94年9月23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拒絕往來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貳佰│自民國九十四││││ 陸拾 陸萬零│年十月十七日│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肆佰伍拾元│起至清償日止│點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