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2樓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遊覽車之隨車服務小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3月1日,承攬乙○○、丙○等人之「2天1夜/阿里山熱鬧櫻花季之旅」之旅遊行程,並約定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集合出發,惟因參加旅遊之人數僅12人,甲○○為節約成本,於徵得乙○○等人之同意後,將原先安排之36人座遊覽車,變更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乙○○等人與丁○○在臺北市○○○路交流道下會合後,發現丁○○之自小客車僅可乘座9人,故其中2名遊客即當場退出,惟仍有包括乙○○、丙○等人之10名遊客繼續參加該行程。甲○○、丁○○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數不得超過核定數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由丁○○駕駛該自小客車,載運超過該車人數9人限制之12人(含駕駛丁○○),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19公里250公尺處時,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該自小客車左後輪爆胎,而操控失當,致該自小客車翻覆,造成乙○○受有第2頸椎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3至第5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分別觸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