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4號
原 告 PSDSEnterprisesLtd.
法定代理人 ZeevSork.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被 告 權威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原名為K.S.P.PSDSEnterprisesLtd.,
且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被告訂購Go-RockSpeaker(型號
:TRMS02S-black、數量:1,000pcs)一批(下稱系爭貨
物),貨款共計美金(下同)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支付訂金(貨款40%)後30日內交貨,詎原告依約分別於99
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26日,先後將訂金4,000元及尾款6,
000元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卻遲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原
告乃於99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前揭貨物
買賣契約,是被告應即將先前所受款項返還。爰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美金1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Proformainvoce、通知解除
契約之律師函、委任狀影本各1份、匯款水單影本2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3,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