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陳育華
被   告  蘇貞夙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
)20,000元,會期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
,連會首共40人之民間互助會2會,於每月15日開標,嗣被
告於96年9月15日(即第12會)及97年6月15日(即第21會)
得標,除其中扣除償還訴外人 陳金火 款項25萬元及扣除償還
訴外人 陳育惠 30萬元外,被告並取得全部會款。詎被告自97
年7月15日起(即第22會)拒不繳納會款,避不見面。原告
應收取之會款共計72萬元,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標得96年9月15日第12會,及尚有1活會,
其兄蘇群超才是2會均為死會,原告則誤其兄為1活會及1死
會,是其計算合會金,自有錯誤;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就被
告於96年9月15日第12會得標之款項,任由原告扣除償還訴
外人陳金火款項25萬元及扣除償還訴外人陳育惠30萬元,是
原告自不得任意為抵銷,是本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1萬元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扣抵被告於96年9月15日(
即第12會)得標款項,即扣除償還訴外人陳金火款項25萬元
及扣除償還訴外人陳育惠30萬元部分,經核與抵銷之要件未
合,復未就業經被告同意抵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採。且查,被告抗辯稱:被告僅標得96年9月15日第12會
,及尚有1活會,其兄蘇群超才是2會均為死會,原告則誤其
兄為1活會及1死會,是其計算合會金,自有錯誤之事實,已
據證人蘇群超到庭結證屬實,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尚有1活
會,原告以死會結算被告之會款,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會款7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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