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曾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身處國外,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故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則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0年2月23日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由相對人之父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惟相對人前於90年1月17日出境後,迄至91年12月11日始入境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1號執行卷內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對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本院前以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