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及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上開同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件,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某處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二四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可憑,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始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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