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重附民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林政中 、 黃文明 ,沿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13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即水里往五城)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限制時速40公里之同路段22.5公里處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與以時速50公里行駛,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開顱手術等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偏癱、左手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2人當時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藥費為新臺幣(下同)36,369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身體因遭受侵害致左側肢體偏癱、左手上肢
痙攣,完全喪失功能,平日起居皆需人扶持照料,未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原告母親戊○○看護,以協助原告進行居家療養,目前定期由母親帶原告至花蓮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作復健治療。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4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36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730,000元(365×2,000=730,000)之看護費。
㈢工作所得損失:原告受有右肢骨骨折併腕脫位且四肢無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等級為3,目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36年。原告事故前於花蓮某洗車廠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經本次車禍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爰依行政院勞委會95年度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為請求標準,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年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給付3,974,572元(190,080×20.91=3,974,572)之工作所得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中畢業,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左側肢體偏癱、左手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對原告及家人等之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聊表慰藉。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740,941元(36,369+730,000+3,974,572+1,000,000=5,740,941),爰請求判決:⒈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740,941元,及自95年4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以:
㈠伊係駕駛手排車,以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行經肇
事路段時係左轉彎,於左轉時發現被告乙○○超越雙黃線侵入伊之車道,為閃避被告乙○○之車輛,情急之下,因而將方向盤往左打,惟仍閃避不及始撞上被告乙○○之車,是其對本件事故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之父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5、6次,均未見有人在場看護,
顯見原告住院期間係無人看護,出院回家後是否有人照顧亦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94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131線公路22.5公里處時,與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因而喪失勞動能力。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6,369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甲○○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2人駕車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發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跨越分向限制線,伊為閃避被告乙○○之車輛始發生等語。被告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人發生對撞後,被告乙○○所駕駛之YY-0483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損,右前門樑凹陷,並轉向180度斜停於往水里方向即被告甲○○之車道上;被告甲○○所駕駛之2419-LH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右前門凹陷,並轉向180度駛入往五城方向即被告乙○○之車道後滑落路邊
1.6公尺深之田地;另就現場之散落物,係散落在被告乙○○車輛停止後之前方,且在往五城方向車道上遺有水漬痕。是以若依被告甲○○所辯,當時係被告乙○○跨越雙黃線駛入其之車道,其未越線,則無論被告乙○○跨越之程度為何,於被告乙○○發現被告甲○○之車輛迎面行駛而來時,所採取之措施應為向右方有閃避空間之原行駛車道閃避,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部位應為車輛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同理,若當時僅被告甲○○駛入被告乙○○車道,被告乙○○未越線,則無論被告甲○○跨越之程度為何,被告甲○○發現被告乙○○之車輛迎面行駛而來時,所採取之措施亦應為向右方有閃避空間之原行駛車道閃避,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部位亦應為車輛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是被告乙○○、甲○○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甚明。又本件被告2人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審理,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以乙○○駕駛自小客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兩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且於會車前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閃避時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6日投縣行字第0955700436號函所附之分析意見可參,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5年6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77號函答覆維持原分析意見。且被告甲○○亦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因原告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經本院調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辯稱其未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尚不足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駕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發生對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6,3
6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7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明揭斯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於車禍當日即94年4月30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同年5月4日進行骨內固定手術,嗣原告出院回家後,又於同年7月4日至7月12日接受右手腕關節手術,於9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歷經近1年之治療,於95年3月28日回診,仍呈現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其他肢體功能亦受損,並併發癲癇,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於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案卷內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基門醫文字第95-0561號函足參,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另原告之母戊○○到庭亦證稱:「原告受傷後是我在照顧他,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都是我在照顧,在住院時,原告吃飯時我要餵他,還幫他洗澡,出院後在家,我也要餵他吃飯,因他的手沒有辦法活動、走路不穩我也要幫他,讓他坐輪椅我幫他推輪椅,洗澡、洗頭也是我要幫他洗,還要幫他穿衣服。」、「從車禍後到現在還是這樣,每天都要餵他吃飯、幫他洗澡,現在走路還是不穩,走一步就會發抖,就會跌倒,如果坐輪椅,我幫他推,他自己沒有辦法推輪椅,因為他有一隻手沒有力量。」(參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原告受傷之程度,於發生車禍已近1年之9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仍須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是其主張有1年時間需要他人看護,堪信為真。被告以其父前往醫院探望原告5、6次未見有人在旁看護,即推定原告無人看護,洵不足採。又被告對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30,000元(2,000×365=730,000)。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正常之勞動能
力一節,業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96年7月2日以基門醫文字第96-1135號函答覆本院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委會95年度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36年,則其工作所得損失每年應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則 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3,974,572元(190,080×20.91=3,974,572)。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
部挫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復建後仍呈現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其他肢體功能亦受損,並併發癲癇等狀態,業如前述。衡以原告車禍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璀燦人生之開始,除需面對醫療、開刀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以維持家計,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前在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茶葉加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至19,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乙○○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740,941元(36,369+730,0
00+3,974,572+1,000,000=5,740,941)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領到強制保險保險金55,489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金55,489元,而為5,685,452元(5,740,941-55,489=5,685,452)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685,452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