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
.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結婚,同年九月十三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二七號,被告婚來臺亦與原告住於上址。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雲林縣斗南鎮租屋居住,被告亦隨同原告暫居雲林縣斗南鎮。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返回雲林縣斗南鎮租屋處,被告即不見人影,屋內亦無其之衣物用品,自此被告即未再返回租屋處及兩造前開共同住所。
(二)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二七號,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臺簽證申請表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結婚,同年九月十三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二七號,被告婚來台亦與原告住於上址。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雲林縣斗南鎮租屋居住,被告亦隨同原告暫居雲林縣斗南鎮。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返回雲林縣斗南鎮租屋處,被告即不見人影,屋內亦無其之衣物用品,自此被告即未再返回租屋處及兩造前開共同住所,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網路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史秋桂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出境,嗣經本院前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確定後,迄今未曾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一二六一九一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