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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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借住在其友 陳昇進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之租屋處內。其明知 林秀專 所有,由陳昇進管領使用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BB008718號藍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係林秀專於同年六月一日某時許出借予陳昇進管領使用,然林秀專與陳昇進均未同意其得使用,竟因陳昇進於同年六月二日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緝獲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林秀專報案前之某時點,先徒手在陳昇進上開租屋處客廳內之茶几下竊得林秀專所有,由陳昇進管領使用之系爭機車鑰匙一支,復接續持該鑰匙以扭動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並離開上述借住處逃逸無蹤。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騎乘系爭機車前往 林日卿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一○之一號住處訪友,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林日卿上開住處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系爭機車與上述機車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證人林日卿於警詢中指證稱系爭機車確係被告甲○○騎乘至其住處前並停放該處等語明確」,並補充「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且所竊取者均屬相同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復均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從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借住朋友處所未知感念,竟欲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財產監督法益;⑵所得財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雖僅約五千元,已如前述,然係被害人陳昇進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害人林秀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從而即便被告以之竊取系爭機車,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