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身分簿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各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四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執行之。又就聲請書上述誤載、漏載之情形,本院均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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