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間達成協議離婚並各自分居,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以致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離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惟自九十年間被告丙○○因案入獄,原告與被告丙○○間即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二)原告自九十三年起與訴外人乙○○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期間並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丁○○與被告丙○○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之婚生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確實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是原告與他人所生。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藍城三巷二之一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
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原告與被告丙○○即再無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丙○○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下被告丁○○(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前案記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審核屬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網路裁判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九十三年起即與訴外人乙○○同居,並於九00
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依被告丁○○之出生年月日,往前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其受胎期間,然於該段時間,原告與被告丙○○既未同居相處,亦無行房,則難認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等情,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無法排除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基因字第0九六0七0二五九二號函足可佐證,故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與被告丙○○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堪可認定。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而被告丁○○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前揭規定,受原告與被告丙○○間婚生推定,惟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事實之後一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提本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之婚生女,依前揭法文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丁○○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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