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虎豹王第三代」各壹臺(均含IC板)及在賭檯即上述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址設南投縣○○鎮○○路二八一之三三號巷口之「蜜雪兒檳榔攤」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起,在上開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虎豹王第三代」各一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兌幣之工作,二人共同自斯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至少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機具即顯示十分,每一分可押注一格,若押中所選之注則依照所押項目之賠率給分,並可按押退幣鈕依顯示分數退出現金硬幣,若未押中,則下注之分數均歸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贏得,並由乙○○收取相當於分數之金額。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適賭客丙○○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先向甲○○兌換總計三百元之十元硬幣後,將其中一百元投入並把玩前開「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述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臺(均含IC板)外,並自賭檯處即上揭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賭資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元(即十元硬幣六百三十八枚),另自甲○○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二百元(即十元硬幣二十枚)。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乙○○、甲○○二人以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臺與賭客對賭,所為各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以上揭所述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約二天,就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各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等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俱屬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漏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條文,惟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此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明知所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可於押中選注
時按押退幣鈕退出現金硬幣,並已投入現金硬幣與機器對賭,雖尚未退出現金硬幣,賭博行為仍屬既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乙○○為經營者、甲○○係受僱人,二人均
未能慎選職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對賭財物,敗壞社會風氣;⑵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二臺,查扣賭資共計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涉案情節;⑶被告丙○○正值青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終了時間及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虎豹王第三
代」各一臺(均含IC板)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自上揭二臺機具內扣得之六千三百八十元(即十元硬幣六百三十八枚)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而自被告甲○○兌換籌碼處扣案之賭資二百元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所述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乙○○、甲○○關於賭博部分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本件依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敘述之事實,被告乙○○、甲○○二人係共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而非提供場所向賭客抽頭牟利,所為應均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從而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乙○○、甲○○二人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上述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與經本院判決之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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