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某日,分別見
某報紙夾報登載承租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和 」之成年男子聯絡,乙○○、丙○○均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張文和」取得存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張文和」或其所屬不法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偕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處,該二人分別將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草屯郵局(以下簡稱為「草屯郵局」)所申辦局號:○四○一一○─○號、帳號:○七七五三七─二號帳戶及局號:○四○一一○─○號、帳號:○八三六四七─四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均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文和」,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張文和」取得得乙○○、丙○○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台新銀行行員,佯稱甲○○積欠信用卡費用未繳納,並留下高雄縣鳳山分局、中央存保局等聯絡電話,甲○○隨即撥打電話至中央存保局,自稱「陳主任」即要求甲○○將其所有合庫存款之定存解約,並將存款存入富邦銀行及填寫電話語音約定申請書勾選新增上開乙○○及丙○○帳戶,因甲○○查覺係詐欺集團而未受騙,致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嗣因乙○○、丙○○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警方仍未查獲該詐欺案件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被告二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補充、更正為「被告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丙○○帳戶之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外,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九六○○一六二一四號函附職務報告一份」,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⒍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乙○○、丙○○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犯。惟依證據顯示,自稱「張文和」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手之際,即因告訴人甲○○發覺有異報警後為警查獲而未遂,核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此被告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等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件被告等所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等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可為參照)。被告等於前揭犯罪後,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自首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九六○○一六二一四號函附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被告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固為刑法修正前所為,然其自首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刑法修正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⑴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
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幸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即為警所查獲;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因智慮淺薄致犯本罪,犯後如上所述,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㈨被告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等所有,
然業據被告等出售並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等如不服本件判決,各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