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與蒙古籍女子 陳美琪 (GANBATGANCHIMEG)結婚之真意,竟與 官威成 (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以獲得官威成所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搭機前往蒙古,在當地與無結婚真意之陳美琪,於蒙古辦理假結婚後,再引進入境來臺,官威成與被告共同以此假結婚方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接續於同日進而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其等申請上開蒙古國籍女子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於前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官威成 再以此「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自行覓得雇主後,媒介陳美琪給不知情之雇主 梁張麗雲 ,並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由梁張麗雲經營之豆腐店工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所在地何在,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相牽連之案件,乃指在本案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本案已繫屬數法院而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反之,案件若已判決而無繫屬本院,縱為數人共犯一罪,除有因土地管轄因素取得管轄權外,仍不因相牽連關係而由本院管轄。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住所係設籍「臺中市○區○○路四段五之十六號二樓之九」,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官威成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地點,依起訴書所載,均無在南投縣境內即本院管轄之區域,而係在臺中市,故本案犯罪地點為臺中市,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均未有在南投地區受羈押或受刑之情形,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次查,另案被告官威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而本案被告固與另案被告官威成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然另案被告官威成所涉上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併案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併案意旨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另案被告官威成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在案,且經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並無因相牽連關係而取得管轄權。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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