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參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慶,當面向老總統蔣 中正 報告,被認思想有問題,行為不當,疑為匪諜而羈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十三個月之久,保釋後又被管訓一年,前後共遭列管七百六十日,而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二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政治作戰部函、經歷證明書三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二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書函、行政法院書記廳函、陸海空軍軍官除役證明書、保證人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之保證書及 唐皇 、 陶美清 、 涂華楷 、 喻仲寅 之聲明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慶時,因向 蔣中正 總統舉手陳情以後遭到拘禁,但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被羈押。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查,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0品清字第0一四四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一品清字第0七一二八號函稱:經查存管案卷,並無聲請人涉犯匪諜及因案受羈押及管訓的相關資料。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二法浩字第000四五四號函亦稱:該司檔案並無聲請人涉犯匪諜案相關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劍繼字第0九二000一九四五號函亦為相同之答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七0五號書函復稱:就現存檔案,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劍繼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號函復:該局存管案卷 何霞飛 ,湖南省寧鄉縣人,化名為 唐國寅 ,父 何谷生 、母喻氏,惟無法判定是否與聲請人為同一人。另就聲請人甲○於四十五年本局三一七局慶中,是否因越級向 蔣公 中正報告,遭擾亂秩序、思想有問題被視同匪諜而遭羈押一事,就來文提供之人別資料,查無資料供參等語,聲請人於調查中亦陳稱: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陽明山芝山岩情報局,其舉手向蔣中正總統報告有關個人學經歷證明及復職,被視為擾亂秩序,思想有問題,與匪諜同罪,經警衛當場帶至芝山岩的警備司審問、拷打,至四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才獲釋放,情報局係以家法予以禁閉,不是因為匪諜條例被羈押;證人 唐皇具 結證稱:甲○及陶美清被關,是同僚所告知,其未見過此案之相關文件,也未目睹甲○為何被關,聲請人係被關在情報局芝山岩警備司,凡是情報局的同志犯錯就被關到芝山岩的警備司,如經查證無辜就會釋放,如果查證思想確有問題,就會移送軍法處理,情報局關禁閉調查是情報局內部的調查,與司法或軍法審判無關。證人涂華楷證稱:其於四十五年間並不認識聲請人,是五十二年調到情報局時,聽聞往日有名叫甲○者,因在老總統前當眾舉手,被帶到外面,關了一年多,情報局內規如發現同志有問題就先抓人,調查結果發現思想有問題就移送軍法處理,否則即予釋放。證人陶美清證稱: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其與聲請人均參加局慶,兩人都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結果以越級報告、擾亂秩序,以情報局的家法處理,但未送軍法審判,其等並未收到任何的軍法處的處分或起訴書。證人喻仲寅證稱:四十五年間其與聲請人同住,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聲請人參加情報局的局慶後一去未回,經向情報局查問不出原因,嗣聲請人被釋回告知才知悉內情。則聲請人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