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吉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翁志明翁燕山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翁吉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水坡67號居苗栗縣苑裡鎮水坡4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吉鴻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毀損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水坡46之2號住處客廳及房間內桌椅,致令不堪使用,經其兄翁志明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嗣員警 林凱莉陳英杰 據報後前往上址詢問翁志明瞭解案情之際,詎翁吉鴻明知警方已到場執行職務,竟於上址2樓樓梯間,對到場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辱罵「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吉鴻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罵警員,伊以為他們都去警察局做筆錄了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辱罵值勤員警等情,業據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翁志明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揭辱罵行為之際,翁志明亦在場,被告因而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查,本件被告辱罵地點係在被告住家中,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翁志明外,僅有被告家人翁燕山及到場執行職務員警在場,尚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論以公然侮辱之罪責,惟公然侮辱部分與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