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澔程(原名王興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10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澔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澔程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在案,惟其業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而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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