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3張」。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羅茂耘 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彭文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虎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00號前,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車道上,嗣後方 羅茂紜 駕駛之車輛因無法通行鳴按喇叭,彭文虎竟心生不滿拒絕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鎚下車,向羅茂紜作勢挑釁,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羅茂紜,致羅茂紜心生畏懼。嗣經警於「youtube」網站上發現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文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茂紜於警詢之證述。
㈢「youtube」網站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鐵鎚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本案被告僅係違規停車,並非有意阻撓他人車輛之通行,後方車輛行進雖有不便,但仍可超越通行,難認被告所為已妨害羅茂紜及後方車輛通行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