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見 林祺展 身體不適坐於路旁小憩之際,竊取林祺展置放於皮包內之西門子牌三五○八一型、銀灰色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具,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當日下午四時零五分左右,另行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易付卡)加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前向一名自稱「陳」姓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得該手機云云。本院查:
㈠被害人林祺展於警詢中,就前揭失竊情節及查獲之手機內尚有其父、母之電話資料等情證述詳實。
㈡經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申裝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為被害人林祺展所有之手機失竊當日,時間上互相吻合,且依卷附之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所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撥接電話基地台,均有「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閣樓」,與被告之住所有地緣關係,依經驗法則,應為相同之人所撥打。
㈢被害人林祺展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手機之照片一張在卷。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雖未自白,惟依卷存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空言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法官蔡世祺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