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上所仿冒法商乙○○○○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該商標圖樣之註冊號數,均如附表所示;(二)甲○○被查獲時,經警員扣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三)本案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無訛;(四)本件並有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載之商標圖形查詢四份附卷可佐;(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六)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販賣?)第一次是昨天,最後一次是今天早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出售之情事,且陳稱:皮包、小零件是伊在大陸工作時一個、一個買回來要給伊太太用的,但她沒有用,伊就拿出來擺,衣服也是自大陸買回來的,惟伊在買皮包、小零件時均不知是仿冒品,是伊拿出來擺攤時,旁邊賣衣服的人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其所述購買皮包、小零件之數量核與扣案物之數量大致相符,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出售之情事,或於販入或輸出時,具有販入物為仿冒品之認識、或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聲請人認具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