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弟甲○○二人(均已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丙○○住處前,因債務糾紛,與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丙○○受有頭部輕微瘀血、左前臂挫傷三處皮下瘀血、右前額淺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外傷下巴撕裂傷約一.五×
O.三公分、左大腿下端挫擦傷一×O.二公分、右膝上挫擦傷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乙○○與甲○○二人打伊,伊只是抵擋,乙○○之傷係其自己喝醉酒跌倒造成,伊並未動手打乙○○、甲○○二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又據在場目擊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傷害案件調查時結證稱:「(前略)乙○○先動手打丙○○,甲○○後來才參入,丙○○也有還手」等語,足證被告確有還手與乙○○、甲○○互毆之行為,並有乙○○所提仁和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