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告訴人乙○○住處,因向乙○○借款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徒手摔毀乙○○所有生人參樣本瓶六瓶、音響一台,復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台南市○區○○路○○○號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陷,機車後視鏡折損,繼持磚塊擊毀上址之玻璃門,打彎鋁門,足生損害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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