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經原告以標得之會錢加上現金湊足一百二十萬元後貸與被告,被告則簽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號馬VB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擔保,詎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支票退票後曾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藉口拖延,仍分文未付,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明。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供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支票一紙為憑,然取得支票之原因眾多,或基於借貸、或於路上拾得、或係出於贈與,而交付支票之人亦可能係發票人或第三人,固不足僅以支票為借款之憑據。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 翁桂芳 及 黃玟靜 ,然據翁桂芳所述:「我與原告及被告均是同一公司,甲○○向被告催討錢時我有在場,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而當時他們要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黃玟靜則結證:「我是聽原告說的,很久以前聽說的,因我和原告是朋友,原告跟我說被告向她借一百二十萬元,但我沒有親眼見到,我只是聽她說。」依證人翁桂芳所述,僅足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至因何催討?數額多少?均未能明確證述;而證人黃玟靜則係聽原告轉述始知悉被告借錢之事,既非親眼所見,自屬傳聞證據,難以憑採。故依證人翁桂芳及 黃靜玟 所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借貸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應予駁回其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