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居台南居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此有蓋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文日期戳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非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