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網具壹件、鐵鎚壹支、繩索貳條、鐵條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山區,以兩邊各豎立竹竿一枝,中間架設鴿網之方法,等候經過之賽鴿入網,打算在竊得鴿隻後,再向所有人恐嚇取財;嗣丙○○與「阿財」者即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鐵鎚、鐵條及網具、繩索等物於該處架設鴿網兩處,每處長約二十公尺,當天共竊得乙○○及甲○○所有賽鴿各一隻,未及向乙○○及甲○○恐嚇取財,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及甲○○所有賽鴿各一隻、架網用之網具一件、鐵鎚一支、繩索二條、鐵條八支等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該綽號「阿財」者共同於右揭時、地捕獲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賽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阿財要伊駕車載他去架設網具,協助捕捉斑鳩類之野鳥,阿財則貼補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加油費,伊礙於情面而蹈法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甲○○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網具一件、鐵鎚一支、繩索二條、鐵條八支等物扣案可證。如被告等係欲捕捉野鳥,何以捉到的卻均是他人的賽鴿?足徵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鎚、鐵條等物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被告攜帶該等兇器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網具一件、鐵鎚一支、繩索二條、鐵條八支等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存摺、金融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