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二號,附設有電動遊戲機台,由丙○○所看管之「小白龍檳榔店」內,趁丙○○入內啟動開分機時,竊取店門口檳榔店錢櫃箱內之金錢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後逃逸,當場為丙○○發現追出門外,惟乙○○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逃離,丙○○乃記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處買東西,因沒人在,就逕自離去云云。經查被害人於警訊時已明確指述:「......此時另一客人趁我不注意、忙碌時,在錢櫃箱取財,待我聽到零錢掉落地響起,我叫你在作什麼,對方此時已在門口逃跑,我才知道錢被偷拿走了,我跟著跑出去,對方就駕車逃逸,我就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灰色車。」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片無訛。上開車輛確為被告父親甲○○所有,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案發當時確駕駛該車至「小白龍檳榔店」等情,亦經證人甲○○及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在卷,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既能明確指陳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上開指述自屬有據,應可確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