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泰山鄉等地一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示之機車,得手後甲○○將上開贓物機車運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之十二號,其所租得之出租廠房內儲放,並將贓物機車配件拆散後,裝入貨櫃內,再將貨櫃交由不知情拖車司機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拖至台北縣○○鎮○○路○段○○○號長榮貨櫃場內,由負責報關之丙○○,以申請手套名義出口至香港,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於警查獲被告出口之貨櫃,並自貨櫃內起出上開五十七部贓車,繼循線在上開儲放贓物廠房內扣得被告甲○○所遺落之身份證一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上開廠房之出租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廠房確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另被告於廠房內遺有其身分證一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至上開廠房裝潢,而不慎將身分證遺落該地,並未行竊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上開廠房之出租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廠房確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即被告於廠房內遺有其身分證一枚,為主要依據,然查出面承租曾經堆於贓物之廠房,至多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與是否參與竊盜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警方於現場發現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到過該地,難謂屬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遍查卷內,亦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如共犯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或被告行竊之工具、處分贓物之不法所得等,證明被告確曾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公訴人據此即謂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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