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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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變壓器壹個、電獲之漁獲物變價款新台幣捌佰貳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約四浬處,利用以電纜線通至漁網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計捕魚貨約十四點五公斤,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魚使用之變壓器一個及電纜線一條,漁貨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元(變賣總價八百四十五元,扣除管理費、管理稅、漁港修護費、籠租金等雜費,實付金額八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條及漁獲物變賣價金扣案可稽,且有照片三幀、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供應人名細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苦,不得已而出此下策,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個為採捕之漁具,漁獲變價之實得價金八百二十九元為採捕所得漁獲物之代替物,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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