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95年度花簡字第42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具狀上訴時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無從查悉其上訴意旨。然稽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辯稱:系爭帳戶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被偷竊,並非伊所出賣云云。然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云云(警卷第4頁),但卻無法說出系爭存摺遭竊取之時間,雖被告復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伊住處於民國94年7月間遭小偷侵,有被竊走伴唱機1台云云(警卷第6頁),然按本案被害人乙○○係於94年4月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顯見系爭被告帳戶早於94年4月4日前已不在被告支配範圍,則豈可能於94年7月間方遭他人竊取系爭帳戶並利用為詐欺之匯款帳戶?故難遽信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於94年3月21日開立系爭帳戶,顯見被告有因特定目的而需使用系爭帳戶,必會妥善保存該帳戶存摺,然系爭帳戶於94年4月4日前已不在被告之配範圍,已如前述,距離被告開戶時間僅10餘天,被告卻全然未發覺系爭帳戶已失竊,亦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供稱系爭帳戶係遭竊而非其所販賣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判處前揭所述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上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詳如附表),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30條第│行為者。│犯罪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1項、│││幫助犯,且按││第2項│「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並未│││輕之。│之。│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