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5日確定後,甫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持路旁所拾撿(尚無據為己有之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鐵條1支(長約110公分),無故侵入乙○○所管理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28號旁之福德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以該鋼筋鐵條撬開損壞置放於該廟宇內功德箱鎖匙(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欲竊取箱內現金而未得逞之際,隨即為鄰近住戶 陳武祺 發現,乃通知附近居民合力圍捕,同時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鋼筋鐵條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武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共計8張附卷,以及扣案鋼筋鐵條1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查獲之鋼筋鐵條1支,係金屬材質,長約110分分,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功德箱內之財物,然尚未取得任何之現金,其竊盜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5日確定後,甫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工作謀生,僅因未有工作以致無錢花用,竟起意欲竊取上開廟宇功德箱之現金,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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