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儀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澄 隆」之指印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楊成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於93年8月2日確定(至95年3月2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成儀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見該處停放多部機車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鬆動而開啟後,即搜索財物而著手於竊盜。適為甲○○當場及時發現,始未得手。
三、楊成儀見甲○○已報警前來處理,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查獲後,偽冒其弟「 楊澄隆 」之名義應訊,並於該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之「楊澄隆」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楊澄隆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屬私文書性質如附表編號⒏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內偽造「楊澄隆」署押,對外為「願遵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表示,而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進而持以交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楊澄隆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有關被告楊成儀冒用楊澄隆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署押,暨行使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澄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暨其上所載「楊澄隆」之簽名、指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而被告冒用「楊澄隆」名義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即本件被告楊成儀)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67985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至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不遂之犯行,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坐在該機車坐墊上等朋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未蓋妥,始順手蓋上,並非著手於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我當時正要上班,走到樓梯口就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我的機車旁,左手掀開我的機車坐墊,我發現後就立刻上前質問,並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及時發現,所以沒有財物損失,我的機車坐墊原本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對照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著手開啟甲○○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前,乃站立於該機車旁,掀開另一部機車坐墊,低頭翻找物品(見偵查卷第21、23頁),此舉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坐在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上等人之舉措大相逕庭,已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者,被害人甲○○亦明確陳述其機車確實已蓋妥上鎖,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條件與處罰效果,舊刑法係規定於
第26條前段,而新刑法則分以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二者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④又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另按新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楊成儀著手於竊盜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楊澄隆」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楊澄隆」之名義,對外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⒎之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楊澄隆」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楊澄隆」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而出於被告單一行為決意,應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著手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未得逞之犯罪手段、目的、與被害人 楊俊興 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鉅,與被告冒用其弟楊澄隆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楊澄隆之權益,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澄隆」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楊澄│││隆」簽名7枚、指印13枚│├──┼───────────────────────┤│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楊澄隆」簽名1枚、指印1枚│├──┼───────────────────────┤│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楊澄隆」簽名1枚、署押1枚│├──┼───────────────────────┤│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之「楊澄│││隆」簽名2枚、指印6枚│├──┼───────────────────────┤│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偽造之「楊澄隆」簽名2枚、│││指印2枚│├──┼───────────────────────┤│⒍│口卡片上偽造之「楊澄隆」簽名1枚、指印1枚│├──┼───────────────────────┤│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楊澄隆」簽名1枚│├──┼───────────────────────┤│⒏│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所載偽造之「楊澄隆」│││簽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